申请人:宁波金瑞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77923号“格乐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成果,其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4680152号“格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宣传和经营使用,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格乐斯”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格乐”,且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明确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区域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申请人自制的公司介绍,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