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信县鑫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2855号“鑫辉XIN HUI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677816号“鑫辉XIN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76109号“鑫辉XIN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另,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类似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的版权登记证书。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鑫辉”与引证商标一“鑫辉XINHUI及图”、引证商标二“鑫辉XINHUI”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侧后视镜;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汽车保险杠;风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GROUP”,其与申请人名义“阳信县鑫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符,该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无关,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