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晨希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32503号“彭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创品牌,具有很高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51419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无论是文字构成、含义还是整体外观上都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