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虎豹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对第12076173号“乐虎HI-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在先注册第153644号“TIGER及图”商标、第153646号“虎TIGER”商标、第311262号“虎TIGER及图”商标、第4873114号“TIGER BALM”商标、第6022052号“虎 TIGER BALM及图”商标、第153645号图形商标、第6565426号“虎标万金油”商标、第338745号“虎标万金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对其享有在先专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判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二、申请人是具有近百年悠久历史的虎图形、虎TIGER、虎标、虎标万金油系列商标的创始人和所有人,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将淡化和贬损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破坏法律秩序,应当无效宣告并禁止使用。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误导产品来源、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虎标万金油”的历史资料;2.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产品销售清单;4.虎豹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企业档案;5.厦门子公司营业执照;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申请人产品《进口药品注册证》;8.相关销售发票、单据、销售账单及销售合同等;9.相关杂志、广告宣传页、报道;10.企业活动资料、宣传合同、广告证明及视频广告等;11.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12.澳大利亚和南韩商标裁定书;13.相关查处决定书、判决书;14.2005年通用网站注册证;15.同本案类似情形在先判例;16.被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包含“TIGER”、“虎”部分商标资料;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档案信息;3.被申请人“乐虎HI TIGER及图”商标部分资料;4.被申请人“乐虎”功能饮料赞助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协议书及有关授权书、宣传册;5.乐虎功能饮料电视、电台广告统计报告;6.相关广告宣传资料、店面照片、车身广告合同、发票、照片及部分验收报告;7.相关媒体刊报关于乐虎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部分区域产品发布会、赞助各类活动部分照片;8.相关荣誉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或为自制证据,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关于第32类饮料产品,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申请人“TIGER”系列商标经使用和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加大了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依法应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雲虎”、“TIGER CLOUD”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2010)桂民三终字第80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物饮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驳回,后经驳回复审决定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6年9月1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驰名商标。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