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樸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53091号“樸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9114959号“璞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的家具品牌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樸客”线上商城、申请人“樸客”淘宝商城、申请人“樸客”微信公众平台、申请人“樸客”线下体验店的租赁合同、申请人“樸客”的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樸客”商城的销售证明。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樸客”与引证商标“璞客”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极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申请人“樸客”线上商城、申请人“樸客”淘宝商城、申请人“樸客”线下体验店的租赁合同、申请人“樸客”的相关媒体报道显示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相符,申请人“樸客”商城的销售证明未显示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申请人“樸客”微信公众平台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