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辉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新路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47129号“南云植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3类、第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南云植草”与“云南”并无关联,差异显著。“南云植草”与“云南”在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各个方面均有重大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申请人生产的商品与我国行政区划“云南省”形成特定的联系。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类似情况的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因为中文存在从左至右读写与从右至左读写的读写方式,因此,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亦可以将申请商标认读为“草植云南”。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南云”与“云南”音形近似,“云南”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区别于地名以外的其他特定含义。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