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204093号“清神阁KINGST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清神阁KINGSTEA 13204093

阅读:138757 2018-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贾富吉兄弟合伙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夷山清神阁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忠品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13204093号“清神阁KINGST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贾富吉兄弟合伙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夷山清神阁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忠品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13204093号“清神阁KINGST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KINGS”的真实所有人,拥有“KINGS”商标在中国的在先使用权,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第3707828号“KINGS”商标早在2005年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中国和斯里兰卡注册信息;申请人官方网站有关申请人的介绍;相关进出入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货物清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缴款单以及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请人在中国的销售发票、经销协议、报价单、供货合同等;“KINGS”品牌茶叶的实物照片;申请人王牌红茶的促销总结;参展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是“KINGS”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商标“KINGS”在中国在先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部分交易票据虽显示“王牌”字样,但在型号或批号处有表明“KINGS”。综上,争议商标理应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驳回,后经驳回复审于2015年11月9日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于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2、申请人于2003年9月8日申请注册第3707828号“KINGS”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因申请人未续展已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关单显示商品名多为王牌,并非KINGS。相关经销协议并无销售证据予以佐证,仅有与上海鸿滔贸易有限公司一家的销售发票、装箱单等,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相关实物照片、展会照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并未显示形成时间。加之,申请人在先使用“KINGS”与本案争议商标“清神阁KINGSTEA”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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