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隆洪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06185号“中隆黄金ZHONGLONGHUANGJ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8838号“隆中LONGZ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中隆洪诚”的介绍及官网网页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隆”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隆中”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钟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贵重金属餐具、珠宝、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