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隆洪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06858号“中隆黄金ZHONGLONGHUANGJ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55125号“中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1467号“隆中LONGZ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1694号“隆中LONGZ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中隆洪诚”的介绍及官网网页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隆”与引证商标一“中隆”、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隆中”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金融服务、典当、珠宝估价、不动产管理、经纪、募集慈善基金、信托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古玩估价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服务、不动产代理、经纪、组织募捐、信托、典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