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25486号“恒程管业 H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恒程管业 HC 5425486

阅读:77485 2018-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金梅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恒程金属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美格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25486号“恒程管业 H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186号决定,于2017年07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金梅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恒程金属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美格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25486号“恒程管业 H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186号决定,于2017年07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钢结构建筑”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的了解,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钢结构建筑”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持续正常使用,商标局的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并未给出合理说明,申请人对此表示强烈反对。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的使用有充分的证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审请求。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执照;

  2、经公证的标示商标的实物图片;

  3、业务说明及订单合同、入库单、发货单、发票等材料;

  4、检测报告;

  5、企业网站网页图片。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交了质证,仍坚持其撤销复审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钢结构建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证据材料一致。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实物图片中的产品合格证为被申请人手写的自制材料。证据3中的订单合同、入库单、发货单、发票等材料仅显示被申请人向其他公司销售了焊管商品,证据4的检测报告显示被申请人委托检测机构检测了方钢商品,证据3、4的证据材料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该部分证据显示的焊管、方钢等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的与之不相类似的钢结构建筑商品。证据5的网站图片亦属于被申请人的自制证据。因此,仅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钢结构建筑”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钢结构建筑复审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425486号“恒程管业 H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恒程管业 HC 542548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10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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