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巴黎睿士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7日对第10569666号“睿士ELLEMEN HOMM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拥有的“ELLE”商标在世界时尚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先注册的第317729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141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1887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亦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2070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546813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调查,被申请人还注册了“SAINT LAURENT”、“HILTON HHONORS”、“ipadmini”等共198件商标,该行为涉嫌对他人著名商标的大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ELLE》杂志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发行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其他相关资料、申请人ELLE产品在中国销售情况、尼尔森公司出具的读者调查、ELLE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的注册信息、宣传报道资料、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的商标信息、正义网、人民法院报相关报道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杂志”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AINT LAURENT”、“HILTON HHONORS”、“ipadmini”等共198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对此原则性规定不予单独评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ELLE”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汉字“睿士”、外文“ELLEMEN HOMMES”和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四由外文“ELLE”和背景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五为外文“ELLE”。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ELLE”以及引证商标五“ELLE”,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法律保护之主张,我委认为,我委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须再就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198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SAINT LAURENT”、“HILTON HHONORS”、“ipadmini”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