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鸿宝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金点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384020号“PUMA(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0896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商标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商标局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近几年部分销售合同原件、发票原件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2、申请人部分产品外壳面板实物、产品照片及包装盒实物、产品说明书、产品宣传页;
3、复审商标的商标权海关备案申请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鸿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稳压电源”等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经变更,复审商标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产品外壳面板实物、产品照片及包装盒实物、产品说明书、产品宣传页显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压调节器等产品上,销售合同、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标识有“PUMA”品牌的稳压器产品销售给ELECTRO DYNAMIC WORKS公司,并给对方开具了发票。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稳压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