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比泽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60900号“比泽BIES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233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商标局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办公场所照片;
2、申请人产品说明书;
3、申请人产品照片;
4、部分设备采购合同;
5、部分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商标局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件法院判决书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
1、申请人办公场所实景照片、产品展示、产品说明书;
2、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采购合同、设备维修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购销合同;
3、荣誉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恒温阀(加热装置零件);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
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恒温阀(加热装置零件);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中,申请人办公场所照片、产品说明书、产品照片属于自制证据,部分设备采购合同内容中涉及的产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其余部分设备采购合同以及销售发票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中,申请人办公场所实景照片、产品展示、产品说明书属于自制证据,设备采购合同、设备维修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内容中涉及的产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未显示复审商标,荣誉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均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恒温阀(加热装置零件);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