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天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信泰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达德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520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055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复审商标档案;
3、复审商标在第37类建筑服务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4、复审商标标识著作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许可中天建设使用复审商标协议;
6、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7、荣誉证书、荣誉手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天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11月14日。经变更,复审商标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营业执照仅体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复审商标档案仅体现该商标信息,著作权登记证据仅体现复审商标标识著作权登记内容,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关,复审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荣誉证书、荣誉手册的内容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许可协议仅体现复审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宣传使用图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纸”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