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影星美电影院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印象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对第12409881号“中影创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与星美传媒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院线管理公司。“中影星美”为申请人品牌,经大量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中影星美”还是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性和主观恶意,将对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商标设计内涵;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
5、2013、2014年度审计报告;
6、2014年税务缴纳证明;
7、门店照片;
8、版权证书;
9、早期商标使用文件、合同;
10、获得荣誉证书及资质证书;
11、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12、杂志报道页面;
13、新闻媒体相关报道;
14、部分省市加盟合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并于201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公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7仅介绍申请人公司概况、商标设计内涵及其2013、2014年度财务状况、税务缴纳情况等,证据3、8、11-12、14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不能证明申请人“中影星美”商号知名度情况,证据9的中影星美电影院线签约合同和证据13的网络媒体报道中涉及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证据10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仅为“2006-2009年度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征缴诚信单位”、所获得的资质仅为“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团体会员”,以上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中影星美”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适用该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证据形成时间虽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