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782495号“诺优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优能 12782495

阅读:70126 2018-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利尔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撒克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对第12782495号“诺优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的“Nutrilon诺优能”是荷…

  申请人:利尔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撒克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对第12782495号“诺优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的“Nutrilon诺优能”是荷兰排名第一的婴幼儿奶粉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92414号“诺优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92413号“诺优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66109号“诺优能 白金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66112号“诺优能 白金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45088号“NUTRI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45087号“NUTRI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完全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高度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抄袭了申请人名下的“可瑞康”、“Nutrilon”等一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胜以个人名义恶意抄袭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爱他美APTAMIL”、图形等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Nutrilon诺优能品牌介绍、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Nutrilon诺优能”媒体报纸检索报告、荷兰市场份额信息;

  2、与天猫达成的Nutrilon诺优能品牌战略合作、Nutrilon诺优能产品天猫官方网页和宣传页、2013-2014年Nutrilon诺优能品牌天猫数据统计;

  3、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2013-2014年审计报告;

  4、Nutrilon诺优能品牌奶粉销售网页、官网打印页、互联网销售页面;

  5、Nutrilon诺优能品牌产品宣传页、电视广告投放计划、新闻报道;

  6、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诺优能”、“Nutrilon”系列商标注册证明;

  7、BAIDU和BING上搜索“诺优能”结果打印件、各大电商平台检索结果;

  8、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商标信息页、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名下恶意注册商标信息页;

  9、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案例评析、异议复审案例评析、法院判决。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于2014年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于2010年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用谷类营养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奶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一至四主张在先商标权利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争议商标“诺优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诺优能”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认读文字“诺优能”完全相同,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用谷类营养食品、牛奶、奶粉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中人们或者特定人群必需的食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而且,根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英文商标“Nutrilon”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至四“诺优能”,在婴儿奶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诺优能”通常为中国相关公众识别、呼叫并记忆该产品的显著文字。加之申请人中文商标“诺优能”并非固有词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与其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实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在糖果、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其次,如前所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中文“诺优能”对应的英文商标即为引证商标五、六的英文“Nutrilon”,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市场,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故上述商标亦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具有恶意以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委在前文焦点问题中已作了综合考虑,在此不再对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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