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饶市乐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星誉荟文化影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市星汇电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8080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中国首批立足于电竞发展的企业,经过大量的资金投入、长期的团队培养,为我国电竞事业的发展贡献了大量新生力量,同时也使得“皇”在市场上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皇”已经成为申请人企业不可分割的无形资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的第19748868号“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抄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该行为无疑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使用图片及申请人参加电竞赛事相关资料;
2.引证商标在相关媒体上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市星汇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称原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6日转让至“广东星誉荟文化影业有限公司”名下,故本案被申请人为“广东星誉荟文化影业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设计而成,并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经原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积极使用,使得争议商标与其之建立了紧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引商标在整体和细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实际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更不属于不正当抢注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转让信息;
2.星汇公司相关合作合同;
3.相关媒体对星汇公司的报道及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
4.消费者评价等。
在我委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星汇电影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41类“电影放映;电影摄影棚;电影外语配音;配字幕;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娱乐;培训;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9日转让至广东星誉荟文化影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该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参加相关赛事的报道等证据,或未显示申请人,或未显示时间,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放映”等服务与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电影放映;电影摄影棚”等服务上使用“皇及图”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故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