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悠叶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48406号“SPEEDS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英文“SPEEDSAFE”构成,该字母组合易被消费者理解为“速度的安全的”,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火车车厢连接器、自行车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功能、技术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