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城源元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75185号“吕克贝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结合企业文化、企业发展臆造而成的,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度,加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吕克贝松”系著名法国电影导演中文译名,未经许可将该文字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