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28114号“900久食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900久食汇 21528114

阅读:128753 2018-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九百集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28114号“900久食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01321号“9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

  申请人:上海九百集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28114号“900久食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01321号“9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信用公示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申请商标品牌授权书、参展图片;3、申请人旗下品牌介绍及在微信公众号上的推广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528114号“900久食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900久食汇 215281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9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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