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香淑
委托代理人:常州一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53043号“娜尚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56474号“尚美娜SM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尚美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