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雨珅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09986号“白领拳手WHITE COLLAR BOX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739948号“白领工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43811号“白领动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239835号“白领WHITE CO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显著识别中文“白领”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筹划聚会(娱乐)、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体操训练、公共游乐场、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