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99669号“白领拳击WHITE COLLAR BOX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白领拳击WHITE COLLAR BOXING及图 20999669

阅读:104688 2018-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贝雨珅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99669号“白领拳击WHITE COLLAR BO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74564号“E-WHITE CO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194号“…

  申请人:贝雨珅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99669号“白领拳击WHITE COLLAR BO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74564号“E-WHITE CO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194号“白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800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5877992号“WHITE CO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作服、服装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及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别英文“WHITE COLLAR”;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白领拳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WHITE COLLAR BOXI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摔跤服、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衬衫、游泳裤、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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