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特家庭基金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24520号“莱特兄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958733号“莱特兄弟WRIGHT BRO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所有人对本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经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引证商标所有人诉讼请求,维持我委撤销复审决定。引证商标所有人对本决定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第三人对该决定不服,提起再审申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第三人的再审申请。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经我委撤销复审重审决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虽然处于等待重审一审中,但该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男装、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莱特兄弟”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莱特兄弟”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