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雨珅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09448号“白领拳手WHITE COLLAR BOX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0801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734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40989号“E-WHITE CO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国际注册第825114号“BOXEUR DES RU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显著识别英文“WHITE COLLAR”,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智能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木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玩具、智能玩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玩具、智能玩具商品以外的游戏器具、竞技手套、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健身球、击球手用手套(运动器件)、拳击手套、护身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智能玩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