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迪丽阿玛尼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655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12365355号“GABBANI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4398号“GA AOJ及图”商标、第8558917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中间有字母形状图案的类似鹰形的图形商标,其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以及图形所占比例较大的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