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822922号“清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清飒 10822922

阅读:177608 2018-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乾坤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对第10822922号“清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亚洲最大的生活用纸产销公司之一,“清风”为申请人核…

  申请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乾坤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对第10822922号“清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亚洲最大的生活用纸产销公司之一,“清风”为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5469号“清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0402号“清风”商标(以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企业概貌、员工活动相关图片;

  2、申请人获得资质、荣誉证书;

  3、媒体对申请人公司的报道及评论材料;

  4、“清风”系列产品图片;

  5、“清风”系列产品销售区域销售凭证及出口海关报关单;

  6、“清风”产品广告发布及费用凭证、广告宣传图片;

  7、申请人“清风”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的情况及保护记录;

  8、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1999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经申请续展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三于1999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经申请续展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4月6日止。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清飒”与引证商标一、三“清风”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清风”均由两个汉字构成,首字相同,字形及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使用在生活用纸上的“清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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