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天铝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172135号“LET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光学器械和仪器;灭火器;电热袜”以外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的纯文字商标,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经放弃部分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667580号“LETIAN”商标、第19493096号“LETIAN及图”商标、第13326541号“LETiAn”商标、第14063724号“LETIAN及图”商标、第7011551号“乐田Letian及图”商标、第17918863号“LETITAN及图”商标、第19799043号“LTIAN”商标、第5857622号“Litian”商标、第6549639号“LI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的商品均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33761号“Li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对引证商标十提起了撤销三提未使用的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除“光学器械和仪器;灭火器;电热袜”以外的商品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灭火器;电热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导航仪器;水位仪;工人用防护面罩;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电气测量用稳压器;计算机袋;经纬仪”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灭火器;电热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