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54517号“康齿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康齿灵 20954517

阅读:120662 2018-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丹东康齿灵牙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54517号“康齿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从词汇搭配上来看,有别于中文传统意义上的用语习惯,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虽字面表达出的含义会让相关公众将其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特点等产生联系,但这种联系…

  申请人:丹东康齿灵牙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54517号“康齿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从词汇搭配上来看,有别于中文传统意义上的用语习惯,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虽字面表达出的含义会让相关公众将其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特点等产生联系,但这种联系是需要相关公众通过一定的联想或想象才能实现的,并不会一看到申请商标就会立即产生联想。且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等商品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2.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检验报告;

  3.著名商标证书;

  4.部分经销商订单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康齿灵”组成,其“康”为健康;“齿”为牙齿;“灵”为有效验等含义,将其整体使用在指定的“牙科用药;牙填料”等商品上,属于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书、部分经销商订单等证据,并非本案申请商标所指定商品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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