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908661号“黄金3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085974号“黄金3角 强化组合及图”商标、第10337025号“黄金三宝”商标、第9670190号“黄金3号及图”商标、第10369655号“黄金3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中。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图片;
2.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片截图及排期表。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花生酱;果酱;玉米油;食用油;肉汤浓缩汁;食用橄榄油”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由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经撤销三年未使用部分撤销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玉米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番茄汁;蔬菜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文字“黄金3益”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黄金3角”、引证商标二文字“黄金三宝”、引证商标四文字“黄金3宝”核心词汇均为“黄金”和数字“3”或“三”,上述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燕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虽显示了申请商标,但均为申请商标与其它商标组合使用的方式;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片截图等证据并非本案申请人,且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