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锦绣东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66936号“酱门国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799698号“酱爷国酱”商标、第841255号“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消费者能够加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含有“国”、“酱”文字,其中“国”字,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酱”字,易使相关公众对所指定商品的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整体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对我委于2017年11月1日下发商标驳回复审评审意见书未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799698号“酱爷国酱”商标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前述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41255号“国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其次,申请商标由文字“酱门国酱”组成,其中“国”字,使用在指定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酱”字,易使相关公众对所指定“白酒”等商品的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整体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