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670650号“红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虎 12670650

阅读:173275 2018-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商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4日对第12670650号“红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史悠久,其“虎”、“TIGE…

  申请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商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4日对第12670650号“红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史悠久,其“虎”、“TIGER”及老虎图形的品牌在啤酒产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3216号“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01904号“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1659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0072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50073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含义上近似,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相同或类似,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申请人“虎”、“TIGER”系列商标的较强显著性及相关商品上已取得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公众对产品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同时,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凤凰财经网、网易新闻网有关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关于申请人、申请人产品及申请人组织活动的相关报道;

  4、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档案信息及企业详细信息;

  5、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7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3月28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由文字“红虎”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虎”,在含义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烈性黑啤酒;淡色啤酒”等商品在商品的制作原料、所属类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为一注册在深圳市的法人,其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近千件商标,其中包括“金力士JINLISHI”、“创虹”、“尚奈儿”、“爱门子”、“美宝莱MEIBAOLAI”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委合理认为,其商标注册情况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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