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厨师宝厨具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02425号“厨师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商标为第13868350号“厨师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32894号“廚師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再是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复审决定书;2、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明细列表;3、申请人的购销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的公司信笺。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3日,申请人向我委对引证商标一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2017年5月3日,我委以引证商标一尚未获核准注册为由,对申请人上述无效宣告申请不予受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准予注册。
2、我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10153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已被依法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厨师宝”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厨师宝”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同为汉字“厨师宝”, 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均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区分开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