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科纬亚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560687号“KOV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KOVEA”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及商标,图形也由申请人独立设计而成。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3765729号“KOV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17161350号“KOV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不存在权利冲突。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株式会社科纬亚介绍;2、通过百度对“KOVEA”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3、天猫商城、京东商城中“KOVEA”旗舰店的相关资料;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相关页面;5、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其中文译文。
经审理查明:1、我委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人为本案申请人。
2、申请人向我委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15558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人同为本案申请人,且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桌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桌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同为外文“KOVEA”,二者呼叫、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