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157976号“世达喷枪 SHIDAPENQI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世达喷枪 SHIDAPENQIANG 10157976

阅读:106405 2018-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州市岩治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57976号“世达喷枪 SHIDAPENQI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741号决定,于2017年06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州市岩治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57976号“世达喷枪 SHIDAPENQI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741号决定,于2017年06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于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但上述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将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进一步提交证据材料。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6年1月21日经公证的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印制世达喷枪600ML彩盒的发票,带有“世达喷枪”商标的包装照片。

  2、2014年2月17日申请人与山西耀宇铸件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额为89016.25元的世达品牌喷枪商品订购合同及对应发票。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9日申请人与湖南麒麟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金额分别为62150元、7900元的世达品牌喷枪商品订购合同及对应发票。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2日申请人出具给山西耀宇铸件有限公司的两份金额分别为100400元、88516.25元喷枪商品发票。2015年7月21日申请人出具给广州樱崎喷涂设备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0000元喷枪商品发票。

  3、在先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喷漆喷枪等商品上, 2013年3月7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相同,我委将依据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审理本案。

  3、证据1中的发票及产品包装照片显示其在复审期间内委托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印制了带有“世达喷枪”商标的产品包装。

  4、证据2的订购合同及发票证据可以表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销售了带有“世达”商标的喷枪。其余发票的开票时间均未在复审期限内。

  5、证据3中在先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与本案无关。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基于我委查明的事实1、2可知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世达”商标、“世达喷枪”商标使用在喷枪商品上,虽然复审商标与“世达”商标、“世达喷枪”商标存在少许区别,但复审商标中文部分“世达喷枪”与“世达”商标、“世达喷枪”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或相近,故本案中申请人对于“世达”商标、“世达喷枪”商标使用应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且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漆枪、喷漆喷枪等商品与喷枪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存在相近之处,上述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喷漆枪、喷漆喷枪等复审商品上注册应予以维持。其他发票证据未在复审期限内。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在喷漆枪、喷漆喷枪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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