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25624号“余杭甲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余杭甲鱼及图 20425624

阅读:131426 2018-0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水产行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25624号“余杭甲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116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不近似。申请商标使用在“甲壳动物”以外的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人来自“余杭”…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水产行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25624号“余杭甲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116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不近似。申请商标使用在“甲壳动物”以外的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人来自“余杭”,商标中的地名真实表示其出产地,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注册不会导致消费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鲑鱼(活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甲鱼”,其用于“甲壳动物(活的)”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余杭”,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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