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希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164220号“UR UNITED RETA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317515号“华夏同邦 UNITED RETA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价格比较服务;统计资料汇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United Retail”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华夏同邦 UNITED RETAIL及图”,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