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雪峰山生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80876号“雪峰山旅游XUEFENG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和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40658号“雪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原件、复印件或U盘形式提交):申请人宣传手册、期刊,官网截图资料,相关介绍资料,宣传视频,技术报告,媒体报道资料,合作协议及发票等。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管道运输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雪峰山”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雪峰山”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以外的安排游览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雪峰山”,“雪峰山”为旅游景点名称,位于我国湖南省境内,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安排游览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