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晓洁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02695号“福和壽司FUHE S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且具有优先权,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609834号“福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5964号“和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处地域不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福和”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福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一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