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烈丰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2日对第14766234号“美邦熊Meibondbea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设计和营销自主创立的“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和“邦威”等品牌服饰产品的企业,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上述商标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5876号“美邦MeiBang”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18204号“美邦”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7265号“美特斯•邦威MEITESIBANGWEI”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5453号“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5480号“美特斯•邦威”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美邦”、“美特斯邦威”商标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会对申请人企业造成严重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有意模仿和抄袭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概况;
2、申请人“美特斯邦威”系列商标注册证及国际注册证;
3、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杭州的公司登记及知名度材料;
4、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浙江省及周边的销售网络证明材料;
5、申请人企业及其“美特斯邦威”商标产品所获荣誉、申请人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企业的广告宣传情况;
7、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标形象代言人的情况;
8、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9、类似在先案例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11月28日刊登在第152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背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围巾;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美邦熊”及英文“Meibondbears”组合而成,其显著认读汉字“美邦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引证商标二汉字“美邦”,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且其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美邦熊”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汉字“美特斯邦威”、引证商标五汉字“美特斯邦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背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围巾;鞋;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