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35607号“米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可识别性,是申请人对其基础注册商标“小米”的品牌延伸,借助申请人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产生了稳定的联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850074号“米加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71298号“加米Plus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48019号“加米GARM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150984号“加米Plus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申请人“小米”品牌标识产品,申请人“小米”品牌所获荣誉资料,领导人餐馆照片及报道资料,申请人销售、纳税及品牌排行介绍资料,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费用审计报告资料,“小米”品牌手机公证书扫描件,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小米”品牌产品的报道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手机、电子公告牌、电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手提电话、信号灯、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