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丽浦碧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5111号“JUL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2882709号“朱莉蒲 JUL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恶意注册商标,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6301649号“朱莉蒲 JUL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90784号“JUL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恶意注册商标,申请人已对上述两商标提出异议申请。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我委暂缓对本案的审理。二、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且通过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及其历史页面、相关媒体报道、引证商标所有人简介、引证商标所有人商标列表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5158061号“JUL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且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异议决定尚未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四处于商标局异议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JULEP”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文字“JULEP”、引证商标二文字“JULEP“、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文字“JULEP”、引证商标四文字“JULEP”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发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护发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