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03932号“SOI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OIMI G1303932

阅读:133990 2018-0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3932号“SOI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556820号“索非蜜斯 SOMI SOFIE M…

  申请人:ABB ASEA BROWN BOVERI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3932号“SOI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556820号“索非蜜斯 SOMI SOFIE M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含义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并请求我委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向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SOIMI”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SOMI ”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电子领域的教育、培训和额外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303932号“SOI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OIMI G13039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6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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