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芙莱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38042号“zeco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10852号“Z.Y.COCO”商标、第4073555号“zeco”商标、第12580286号“梓伊可可ZOE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并未在市场上对其商标进行使用,故不会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zecoco”与引证商标二“zeco”、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ZOECOC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