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金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2633号“东方金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576574号“东方法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81625号“东方法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77565号“东方金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30036号“东方金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205399A号“金信JIN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东方金信”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东方法信”、引证商标三“东方金烁”、引证商标四“东方金指”、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金信”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验手纹机、手提电话、照相机(摄影)等全部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