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啸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67683号“啸霖XIAOL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072772号“木木 XIAO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71057号“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96107号“中唐ZHONG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驳回,但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啸霖”和与之对应的拼音“XIAOLIN”及图形组合而成。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起重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