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烽火信息管理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铭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50426号“烽火国工FHG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51770号“烽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1681号“烽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78349号“烽火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且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2085042号商标为其原创,具有独特设计理念。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销售合同、网站宣传、名片、校园招聘简章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烽火国工FHG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均为“烽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控制、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服装设计、化学分析、气象信息、测量等全部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测量、气象信息、建筑学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化学服务、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