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97450号“LiFt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Ftin 21297450

阅读:117507 2018-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力福汀(重庆)起重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97450号“LiFt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从事提升设备起重机的主营业务密切相关,且该臆造性词汇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力福汀”的音译形式。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

  申请人:力福汀(重庆)起重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97450号“LiFt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从事提升设备起重机的主营业务密切相关,且该臆造性词汇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力福汀”的音译形式。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2146号“Liftin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标准,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产品购销合同、承揽定作合同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虽经过一定的设计,但还是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LiFtin”,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之一“Liftin”在字母构成上相同,且两商标整体呼叫相近,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297450号“LiFt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Ftin 212974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5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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