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鸿心健(上海)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3851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969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设计风格和形式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