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700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12910号图形商标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及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